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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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ǘ┍淮砣说睦^承人予以承認;
?。ㄈ┦跈嘀忻鞔_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