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江歌案應歸中日兩國誰管轄?
假定本案陳世峰系網絡上所稱的中國山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第一款的屬人管轄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陳世峰所犯罪行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乃至死刑,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對該案有刑事管轄權。
另外,如果陳世峰已經加入或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中國國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條的保護管轄權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本案陳世峰所犯罪行在日本屬于應受法律處罰的重罪,且被害人江歌被害時具備中國國籍,屬中國公民,同樣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對該案也有刑事管轄權。
而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陳世峰的罪行進行處罰,前提必須要將陳世峰引渡回國。由于引渡主要是條約義務,而中日兩國目前并未締結雙邊引渡條約,因此在沒有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中日雙方僅能通過充分利用共同加入的國際公約來實現引渡。而中日兩國通過共同加入的國際公約引渡成功的案件少之又少(例如1989年根據《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引渡劫機的張振海回國),本案要將陳世峰引渡回國存在實際困難。此外,根據“死刑不引渡”原則,即使對本案進行個案引渡成功,前提也必須是我國政府承諾陳世峰回國后不判處死刑。
三、中國法院對兇手有權繼續追訴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規定的關于外國刑事判決的效力問題,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即使陳世峰的罪行在日本已經受過刑事處罰,其若被遣送回國或刑滿釋放后回國,我國仍然可以對其罪行進行追究,這是我國國家司法權獨立行使的表現,但應當考慮其在日本已經受過的刑罰情況。假定本案陳世峰在日本并未被判處死刑,其回國后我國經審查其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情況下,我國仍然可以再對其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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