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社保局稱有法可依
肇事方賠了,工傷理賠時要抵扣?社保局扣除小劉家人從肇事方獲取的賠償金是否于法有據?
在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中,當地社保局向法庭提交了在辦理工亡待遇支付時所依據的兩份法律文件,一份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一份是“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第三人造成工傷的待遇支付問題的批復》(川人社函【2014】1215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確有規定,“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該社保局稱,由于肇事車方賠償給小劉家屬的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低于社保局按規定核定的工亡待遇,差額為21萬余元,因而社保局對其進行了補足。
同時,該社保局還稱,其所依據的這兩份文件,是四川省內各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業務時遵守的規范性、指導性文件。工傷保險屬市級統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也要經過內江市社保局審批。如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違反了川府發(2003)42號文件規定,工傷保險基金是不能支付的,內江市社保局是不予審批的。
綜上所述,當地社保局認為,核定支付給小劉的因工死亡待遇,是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執行的。
法院說不!判決社保局再給43萬余元
社保局將工亡職工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的賠償費用從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抵扣,是否合法?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小劉家人從肇事方那里獲得民事賠償,不構成其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障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主張民事侵權賠償是私法領域的救濟權利,申請工傷賠償補償是公法領域的救濟權利,二者在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職工或者近親屬同時享有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和請求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權利。
法院認為,被告以補足的方式核算工傷保險待遇,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符,被告提供的兩份法律依據,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為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核定并支付小劉的因工死亡補償金43萬余元。也就是說,小劉的近親屬將獲得“雙份賠償”。
一審宣判后,該社保局不服判決,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2018年1月,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二審審理。二審法院同樣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小劉因工死亡后,小劉的近親屬,有從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獲得喪葬補助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等費用的法定權利。該社保局在核定小劉的工傷保險待遇時,適用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關于第三方責任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適用“補足”原則的規定,抵扣被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第三人賠償的相關費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審理此案的法官稱,人身損害賠償屬于私法領域的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公法領域的福利待遇是不同的,二者是不同的救濟途徑。
工傷保險屬于廣義的人身保險,而人身是無價,該案中小劉的家人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理所當然的。
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職工遭受他人侵權類工傷時可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為了防止出現地方差異,在全國范圍內規范、統一裁判標準,充分保護了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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