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郝某于2011年5月進入某物業公司擔任項目經理職位,雙方簽訂目標責任狀約定年薪10萬元,之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基本工資為2000元,工作時間按標準工時工作制。工作期間,該公司未給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2年4月,雙方發生爭議,郝某離職并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工資等。公司則認為雙方口頭約定不辦理社會保險,由公司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社保補貼,總計已支付5000元。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為郝某補辦用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并支付郝某未發工資、經濟補償金等。
答案解析: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強制性義務,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勞動者的長遠利益。而對于勞動者來說,辦理社會保險也不僅是其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同樣也是一種法定義務。因此,建立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積極主動地參加社會保險,不能為了眼前利益而放棄社保的長期保障。本案中用人單位以發放“社保補貼”的形式來規避其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用工責任,但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不可推卸之法律責任,并不能因用人單位支付了所謂“社保補貼”而免除。作為用人單位,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承擔自己應盡的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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