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二審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對于征地補償標準作出重要調整。此外,二審稿還進一步限定征地范圍,明確規定實施征地的前置條件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地補償標準擬“每5年調整一次”
在征地補償標準方面,此前一審稿規定,征地補償標準按省(區市)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區市)制定。對此,一些常委委員和社會公眾建議進一步完善征地補償的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據此,二審稿將征地補償標準修改為: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5年調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明確“公共利益”為征地前置條件
此前一審稿,刪去現行土地管理法中從事非農業建設的用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征為國有的原集體土地的規定;明確因政府組織實施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事業、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形需要用地的,可以征收集體土地。
對此,一些常委委員和人大代表提出應當與憲法和物權法等法律相一致,明確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地,有關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進一步限定征地范圍。
據此,二審稿在征地部分第一款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實施征地,并列舉了征地六種情形,包括“由政府組織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由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等。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需民主決策
此外,為了破解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礙,一審稿提出符合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不經過征收為國家所有,直接進入建設用地市場。一些常委委員提出,應進一步完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程序等規定,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二審稿采納了上述建議,增加相應規定健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民主決策程序。規定要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新京報記者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