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馬士基(中國)航運
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中國廈門外輪代理有限公司與廈門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國際海上貨運代理經營權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在廈門口岸經營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中國廈門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外代)擔任馬士基公司集裝箱運輸業務的代理人。在2005年3月3日之前,廈門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海公司)均能從廈門外代處正常提取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從事進出口集裝箱拖運等陸路運輸業務。馬士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廈門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及集裝箱鉛封。瀛海公司遂以馬士基公司等不接受其代理貨主訂艙托運造成其損失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馬士基公司等向瀛海公司提供貨運訂艙和相關服務,并不得拒絕瀛海公司接受委托辦理與馬士基公司等有關的集裝箱進出口貨運和陸路集裝箱運輸業務。
二、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國際班輪公司不是公共承運人,不負有法定強制締約義務,據此判決駁回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馬士基公司屬于公共承運人,其明確表示不與瀛海公司發生業務關系,違反了公共承運人的強制締約義務,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馬士基公司等不得拒絕瀛海公司依業務慣例要求的訂艙和相關運輸服務。馬士基公司及其廈門分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公共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公用事業性服務并具有壟斷地位的運輸。國際海上集裝箱班輪運輸是服務于國際貿易的商事經營活動,不屬于公用事業,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壟斷性、價格受嚴格管制的特征,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運輸,其承運人不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焦點為國際班輪運輸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運輸”。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再審判決,具有三個層面的指導、參考價值。一是填補了立法空白。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共運輸”作出了具體闡釋,明確了公共運輸的基本特征,強調了《合同法》規定公共運輸承運人強制締約義務的本意是克服其壟斷性問題。二是澄清了理論和實務長期存在的認識誤區。本案再審判決進一步明確,班輪運輸的承運人是英美法或者我國海商法理論上所講的“公共承運人(Common Carrier)”,但不是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三是有效規范了國際航運市場。國際航運業是我國重要的支柱產業,我國港口集裝箱總量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中國有10個港口排入全球二十大集裝箱港口。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再審判決為國際航運市場的競爭與發展明確了一項帶有普遍意義的規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