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浙紡公司)作為賣方與案外人簽訂校服售貨確認書。浙紡公司通過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上海外聯發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訂艙出運,并取得長榮公司代理人簽發的21套正本海運提單。21套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分別為三家國外公司。浙紡公司按規定支付了海運費,長榮公司也確認收到。貨物出運后,浙紡公司通過銀行托收貨款,因無人贖單,全套貿易單證包括提單被銀行退回。長榮公司確認在正本提單未收回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收貨人。為此,浙紡公司以長榮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長榮公司賠償其貨款等損失。
二、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浙紡公司依次通過各貨運代理環節,向承運人長榮公司訂艙,支付運費并交付貨物出運;長榮公司接受了貨物,收取了運費,并按照浙紡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單。盡管浙紡公司根據貿易合同的約定未將其名稱在提單上載明,但浙紡公司和長榮公司履行海上貨物運輸的事實證明,浙紡公司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人和唯一交貨人,浙紡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托運人的主體資格應當依法得以認定。長榮公司僅以提單托運人的記載內容認為浙紡公司已經轉移了貨物所有權,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浙紡公司系涉案提單簽發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該提單未經貿易環節流轉,且來自銀行退單,其持單形式合法,有權據以向相對人主張提單項下的權利。綜上,浙紡公司具有涉案貨物托運人的資格,有權向長榮公司主張提單項下的權利。長榮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浙紡公司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長榮公司賠償浙紡公司貨款損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稅款損失人民幣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長榮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臺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是未被提單記載為托運人的交貨人是否具有托運人主體資格,并享有向承運人主張權利的訴權。這是長期以來一直困擾我國出口貿易中FOB賣方的權益保護問題,也是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一直不能取得一致的法律分歧點。法院通過對本案事實的審理,認定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接受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并履行貿易合同項下向銀行交單義務的人,因無人贖單并經銀行退單后,作為提單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單記載為托運人,亦未經提單相關指示背書,仍然具有托運人的主體資格。這一原則的確立統一了審判實踐中對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依法保護了我國大量存在的出口貿易中FOB賣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這一原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此外,本案判決是首例經臺灣地區三級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決,對于海峽兩岸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實踐也具有積極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