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網絡上關于郭德綱、曹云金師徒的隔空對戰呈愈演愈烈之勢,已經取代王寶強、馬蓉離婚事件榮登新聞頭條。郭曹二人各自團隊及粉絲紛紛站隊、爭奪道德制高點,吃瓜群眾也向燈向火,好不熱鬧。透過現象看本質,傳統曲藝團體家族式的管理模式與現代企業法治化管理模式的碰撞,折射出的法律問題更值我們得深思。郭曹論戰背后的法律問題涉及很多方面,筆者著重分析如下四個內容:
一、傳統曲藝團體的運營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進行
類似于郭德綱旗下的“德云社”、趙本山旗下的“本山傳媒”等民間曲藝團體,近年來發展的都如火如荼,但傳統的師父帶徒弟的經營管理模式也引發了很多矛盾,基本都是單位培養的藝人成名后想要單飛,而師父不愿放人所引起的,郭德綱、曹云金師徒對戰的原因也是如此。說到底這無非是因為利益的分配存在分歧,其他原因都是表象。筆者認為,傳統曲藝團體解決此類矛盾的出路在于管理上走法治化的道路,應該在《公司法》的框架下進行經營,如果完全靠所謂門規、家訓對團體進行管理或對旗下藝人進行約束,不可避免地就會出現演員出走、師徒反目的后果,因為團隊的運營僅靠門規的制約是缺乏法律上約束力的。傳統曲藝團體應該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設立、公司章程、股權分配、公司治理結構、股東權利義務分配等方方面面進行規制。演藝團體與員工(包括師父、徒弟、工作員工)的關系必須明確,是股東身份參與,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抑或簽約藝人的經紀關系。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經營,傳統曲藝團體才會在以后出現糾紛的情況下,依靠事先簽訂的協議解決問題,避免糾紛,無論哪一方違反協議約定都按照合同條款處置,誰違約誰擔責,而不是單純地依靠道德綁架。當然對于演藝圈的人來說網絡上的罵戰、扯皮,對提高知名度或搶占頭條是有某種好處的,但這屬于另外一個話題。
二、合同法語境下的曲藝團體與藝人的關系分析
根據郭曹二人的說法,曹云金與德云社的關系在早期就是曹是郭的口盟徒弟,沒有關于在將來演出時勞資分配的任何書面協議或約定,其他相聲演員包括何云偉、李菁等也是這種情況。何云偉、李菁二人出走德云社后,郭德綱也看出了問題所在,德云社便與演員之間簽訂協議,根據曹云金的敘述,合同條款對演員苛刻,利益的分配得不到滿足,于是也出走德云社。
那么德云社這種演藝團體與旗下藝人從法律的角度看,究竟是何種關系,當然不能一概而論。簽約演員有的是演藝團體的股東,有的簽訂的是勞動合同,還有的簽訂的類似經紀合同。演員屬于單位股東身份的,此類演員的身份還有可能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總裁,執行演藝團體的業務經營。此類關系毋庸贅述,重點談一下演員與演藝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演出合同。
首先,單位與員工之間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作為單位來說,為避免風險,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與員工簽署勞動合同。
其次,關于郭德綱與曹云金之間的所謂“兒徒”關系進行解讀,兩人之間并非純粹的老師與學生關系,如果只是老師與學生的關系,上課交學費天經地義,但根據通常的合同慣例,曹云金是甲方(買方),郭德綱是乙方(賣方),地位平等。但學成出師后,他們之間還存在用工(或雇傭)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根據此規定,作為單位與班主的混同,應該是郭德綱不收培訓費,學成之后可以約定服務期,但工資還得付。
再次,曹云金不愿與德云社簽合同是否違法。根據曹的敘述,沒簽合同是因為德云社給的工資或報酬太少,這可以從當年徐德亮、王文林首批脫離德云社得到印證。根據《合同法》第3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曹云金是否愿意同德云社簽署勞動合同或其他合同,雙方應該是平等自愿的,不應該存在道德綁架。如果德云社和演員之間簽訂了不平等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可以撤銷的。《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曹云金愿不愿與德云社簽合同是他的自由。假如曹云金與德云社簽署的不是勞動合同而是經紀演出合同的話,此類合同屬于無名合同,司法實踐中往往按照委托合同對待,當事人隨時可以同經紀公司解除合約。
最后,有關違約賠償金或競業禁止的分析。演出單位為了限制藝人的違約行為,往往會簽署合同限制藝人脫離單位后從事同類演出,或約定巨額的違約金實施壓力。《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根據此規定,即使將來雙方發生訴訟,法院往往會根據有關證據合理判決違約金的數額。另外,關于合同中類似于一定時期內不準同類演出的競業禁止約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只有特定勞動者才承擔競業限制義務,例如出于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工作,才能按照競業禁止進行約定;不讓藝人從事演出此類事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于法無據。
三、關于藝名使用權的歸屬問題
郭德綱其微博上發布,某些徒弟“曾用云字名者二人,欺天滅祖悖逆人倫……奪回藝名逐出師門”。傳統意義上,“藝名”是民間演藝團體的“班主”或師父賦予的,在舊時代,被逐出師門者要被收回藝名,這符合傳統習俗。而曹云金對此事的回應是“曹云金這個名字,我會一直用下去,此生不改。”那么郭德綱作為授業恩師,有收回曹云金的藝名中的“云”字的法定權利嗎?從法律上講,傳統的習俗在這里未必適用。
藝名與姓名通常情況下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我們很多人都知道,孫悟空的扮演者“六小齡童”是藝名,章金萊是其真實姓名;而曹云金姓名中的“云”字比較特殊,存在藝名與姓名混同的情況。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 所謂姓名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如果曹云金身份證上的姓名就是“曹云金”,那誰也無法剝奪他姓名中的“云”字。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民的姓名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綜上,筆者認為郭德綱班主很有可能只是在口頭上泄泄氣,真正想剝奪曹云金的“云”字藝名,除非曹云金個人自愿做出變更。
四、關于侵犯名譽權的問題
郭曹二人在微博中都對對方進行指責與批評,有些用詞比較激烈,甚至牽涉到對個人隱私的攻擊。郭德綱在微博指出,曾用云字藝名的二人“欺天滅祖悖逆人倫”;曹云金發微博歷數郭德綱數宗罪行,表示自己知道太多郭德綱見不得光的事,例如某個曾跟著他的女記者怎么怎么著。雙方雖未指名道姓,但大多數人的人都心知肚明。
那么他們相互之間的互掐、揭露隱私等行為是否侵犯了對方的名譽權呢?
從法律上講,名譽權是人格權的一種,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名譽權受法律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01 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了,當然有權要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把握好四個關鍵因素:一是行為人客觀上對被侵害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和過失的惡意,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三是被侵害的對象是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行為人所指的對象不言而喻。郭曹二人互撕雖然沒有相互指名道姓,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第四是行為人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后果,使被侵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郭曹二人作為名人互掐在網絡世界的傳播速度和范圍,使得這種情況的后果更加嚴重。因此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郭曹二人都很有可能侵犯了對方的名譽權,而且雙方可以主張損害賠償。
綜上,“經營家族制”同現代化企業治理的矛盾,是導致這場沖突的爆發的根本原因,爆發沖突的同時也引發了許多其他法律問題。傳統曲藝團體的經營管理如果不走法治化軌道,即使德云社不出問題,其他社團也會出問題,這是無可避免的事。最后借用胡適先生的話作為總結:“一個骯臟的國家,如果人人講規則而不是談道德,最終會變成一個有人味兒的正常國家,道德自然會逐漸回歸;一個干凈的國家,如果人人都不講規則卻大談道德,談高尚,天天沒事兒就談道德規范,人人大公無私,最終這個國家會墮落成為一個偽君子遍布的骯臟國家。”大到國家,小到公司,道理通用。
(作者系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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