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修改為“支持國防和軍隊改革建設,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促進軍政軍民團結”,將“法律法規”修改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四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治宣傳教育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司法行政、教育和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根據宣傳教育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經常性的擁軍優屬宣傳報道,在全社會營造擁軍優屬、尊崇軍人的氛圍。”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清明節、烈士紀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紀念日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悼念烈士活動。
烈士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犧牲的烈士舉行安葬儀式,予以悼念褒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烈士紀念碑(墻),刻上本地區烈士名單,永久紀念。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有關專項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軍民融合工作機制,促進軍地資源優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動經濟領域和國防領域技術、人才、資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強軍地在基礎設施、產業、科技、教育和社會服務等領域的融合發展。”
六、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不斷改善部隊的戰備、訓練、工作和生活條件”、第十五條中的“在規費、土地審批等方面”。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駐地部隊營區、軍事設施周邊區域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障部隊駐地安全。”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用車輛過路、過橋、過渡、過隧道免繳通行費;停放在各類公共停車場的,免繳停車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和退役軍人家庭懸掛光榮牌,并在春節、建軍節等重大節日組織走訪慰問部隊和軍人家庭,在新兵入伍、軍人退役期間組織歡送、歡迎等儀式。
軍人被授予榮譽稱號、立功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其入伍前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祝賀慰問軍人家庭并予以宣傳。
軍人退役返回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介紹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優撫安置政策,鼓勵自主就業、創業。”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義務兵服役期間享受優待金待遇。城鎮和農村的義務兵年度優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發放,且家居農村的不得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農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百。”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一款中的“家屬戶口所在地”,刪除第二款。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被評定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發給其遺屬烈士褒揚金,并增發烈士生前月工資的二十倍。
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民政行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撫恤優待對象的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補助金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應調整。
退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除發放當月的定期撫恤金外,增發一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享受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補助金的退役撫恤優待對象(不含殘疾軍人)死亡的,除發放當月的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補助金外,增發半年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補助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勛章、榮譽稱號的,享受相應的勛章、榮譽稱號待遇;受中央軍事委員會表彰的,按規定享受國家級表彰獎勵獲得者待遇;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軍隊戰區(含原軍區)級單位、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級表彰獎勵獲得者待遇。”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免門票游覽參觀風景區、名勝古跡、紀念館、博物館”,將第二款修改為:“(三)機場、車站、港口、醫院、銀行等場所應當單設窗口或者掛牌優先服務”。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聘)工作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和現役軍人配偶應當優先錄(聘)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招用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和現役軍人配偶的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十八、刪除原條文中的第二十九條。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的職業技能培訓納入社會就業培訓計劃”。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從事個體經營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按照規定享受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自籌資金不足且符合小額(擔保)貸款條件的,可按規定享受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未就業的,可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受委托經辦就業失業登記工作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進行就業失業登記,享受相應促進就業政策;未就業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發給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就業援助政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公益性崗位,用于招(聘)符合條件的軍人家屬。”
二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現役軍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到公辦幼兒園和中小學校就讀。
駐邊防、海島、高山等艱苦地區的部隊,艦(船)艇部隊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現役軍人,其子女需到其他法定監護人所在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給予優先安排。
現役軍人因工作調動等原因,其子女隨遷轉學或者符合條件臨時就讀的,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辦理手續。
因公犧牲軍人、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立二等功以上現役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加分待遇。”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烈士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予以保障,按照其意愿安排學校就讀。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學習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助學金;公辦幼兒園、公辦學校免收其保教費、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免收寄宿費并給予生活補助,民辦幼兒園、民辦學校按照公辦幼兒園、公辦學校標準免收費用和給予生活補助,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配偶隨軍且在部隊無住房的部隊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請保障性住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放寬其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二十五、刪除原條文中的第三十八條。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退役軍人報考本省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各類學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退役大學生士兵復學、升學和轉專業的,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免試、加分和減免學費等相關優惠政策。
退役軍人自主就業、自主創業的,參加職業教育、技能培訓等,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創業貸款擔保、稅收減免等扶持和優惠政策。”
二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和軍隊轉業干部隨調配偶的安置工作。對原屬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現役軍人配偶,按照身份不變、專業對口的原則妥善安置,落實安置的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對轉業干部隨調配偶的安置與轉業干部安置同步進行。”
此外,還對有關條款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并對條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