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下落不明,法院判令平臺進行十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經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查,順豐公司提供的四川甘郁公司地址不實,順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的聯系方式有效,因此順豐公司存在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情形,應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故法院判決支持了楊某退貨退款、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順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該案二審審判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侯軍稱:“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順豐公司是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并非涉訴食品的經營者,其是否承擔責任,取決于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現順豐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甘郁公司地址不實,也未能提供其他真實有效的聯系方式,因此順豐公司作為平臺應替代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平臺應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信息,其基礎是消費者的知情權,即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網絡交易信息不對稱的情況突出,網絡平臺更有能力取得真實的賣家信息,對賣家具有較強控制力,將相應責任應配置給網絡平臺,減輕消費者舉證負擔,更助于鼓勵網絡交易繁榮。“侯軍說道。
侯軍針對“由順豐商業提供售后服務”解釋說:“這種承諾屬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順豐公司應該履行承諾。”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責任有幾何
消費者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與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消費合同,平臺作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應當對消費者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是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責任的規定,明確了電商平臺僅在三種情況下對消費者承擔責任:一是特定條件下的先行賠付責任,對于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二是網絡交易平臺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按照承諾承擔責任;三是過錯原則下的連帶侵權責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應當依法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該條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對于進駐平臺的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盡到必要的身份審查義務,該項義務應當是事先的、主動性的,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難以找到經營者求償的,平臺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身份、資質的真實信息。不能提供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平臺承擔先行賠付責任。(鄭慧媛 郭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