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
當年案件的判決書(部分) 受訪者供圖
當年案件的判決書(部分) 受訪者供圖
公訴機關南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漢族,小學文化,陜西省南鄭縣人,農民。住該縣王坪鄉三門村二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發,南鄭縣忍水鄉汪家壩村村民(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軍,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陜西省南鄭縣人,在校學生,住該縣王坪鄉三門村二組。因傷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南鄭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農民(系被告人王正軍之父)。
辯護人吳興紅,南鄭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齊向前,南鄭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鄭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軍犯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張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軍給其賠償經濟損失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南鄭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正平、楊彥軍擔任國家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張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發,被告人王正軍及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王自新,辯護人吳興紅、齊向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以南檢刑訴字(1996)328號起訴書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被告人王正軍的鄰居汪秀萍路過王家門前時,因過往與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軍臉上吐唾沫,遂引起爭吵。被告人王正軍聞訊趕到現場也同汪爭吵,汪秀萍拿一扁鐵在王正軍的左額部、左臉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從路邊撿一木棒朝汪秀萍頭部猛擊一下,致汪當場倒地于當晚十時許死亡。
經法醫鑒定:死者汪秀萍系鈍性外力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告人王正軍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與委托代理人汪井發共同訴稱:由于被告人王正軍的犯罪行為,致使汪秀萍死亡,給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極大的損失,要求王正軍賠償汪秀萍死亡的全部喪葬費及贍養、扶養、死亡補償等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
被告人王正軍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當庭作了供認。庭審中,被告人王正軍辯稱:當時在現場,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鋼筋扁鐵打我,我出于阻止和義憤才還擊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也很想重新作人,請求對我從輕處罰;對民事賠償問題,我雖愿意賠償,但確無賠償能力。
被告人王正軍的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王自新辯稱,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發的起因上和打架過程中有嚴重過錯責任。案發后,我們負責辦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費用八千余元;鑒于我家經濟困難,我再給受害方賠償一千一百元人民幣。
辯護人齊向前、吳興紅共同辯稱:被告人王正軍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對引發本案有一定責任,在案發后被告人王正軍能夠坦白認罪,其父已代為償付死者喪葬費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軍有一定悔罪表現,建議法庭依照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正軍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之妻汪秀萍過往與被告人王正軍之母楊桂英關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汪秀萍路過被告人王正軍家門前時給王的二哥王富軍臉上吐唾沫,引起爭吵后被告人王正軍聞訊趕到現場,也同汪秀萍爭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節扁鐵在被告人王正軍的左額部及左臉部各打一下,王正軍即撿一木棒朝汪秀萍頭部猛擊一棒,致汪倒地后于當晚二十二時許汪秀萍死亡。
經法醫鑒定:死者汪秀萍系鈍性外力所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王正軍之父王自新代為辦理汪秀萍喪葬共花費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也為汪秀萍喪葬事宜墊付現金及實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審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軍給其賠償經濟損失二十四萬元人民幣;被告人王正軍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經查,被告人王正軍家庭困難屬實,經本院當庭調解,對附帶民事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經調查審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麗萍、張福如、張麗波、但小慶、楊桂英、王富軍等多人的證言數卷,有現場勘查記錄和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和作案工作佐證,被告人王正軍亦供認不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正軍無視國法,竟因民事糾紛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正軍所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軍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鑒于被告人王正軍系在校學生,又未成年,且家許經濟困難屬實,現確無力全額賠償,故可酌情予以賠償。
鑒于被告人王正軍在犯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且能坦白認罪,其父已代為支付死者巨額喪葬費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對引發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過錯責任,應對被告人王正軍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王正軍及其辯護人辯請對王正軍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符合本案實際及法律規定,可酌情予以采納。
本院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軍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軍的監護人王自新一次性償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經濟損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喪葬費人民幣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劉永生
審判員:王漢娉
代審判員:王志鋼
書記員:袁小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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