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印度版抗癌藥易瑞沙二審法院改判免予刑罰辦案法官稱
尋求生命健康權與刑事可罰性平衡
隨著《我不是藥神》電影的熱映,電影主角“程勇”的故事原型陸勇引起公眾廣泛關注。陸勇曾幫數千名患者代購印度生產的仿制格列衛抗癌藥,后被檢方起訴。但在考慮法、情、理綜合因素后,檢察院決定向法院請求撤回對陸勇的起訴,法院作出準許裁定。
在現實生活中,“程勇”不止一個,重慶市也出現過類似的人和事。
在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楊臨萍作工作報告時提到,“持續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嚴格落實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程序公正等原則,實現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堅持法、理、情有機結合,市五中法院對銷售印度版抗癌藥‘易瑞沙’的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楊臨萍在報告中提到的“易瑞沙”被告人,就是重慶版“程勇”——賀某、李某。最終,二審法院根據賀某、李某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其免予刑事處罰,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私售抗癌藥獲利
一審法院判有罪
2015年至2016年9月,李某在廣州市以人民幣400元/盒的價格從他人處購買“吉非替尼片”(即印度版“易瑞沙”)后,以500元/盒銷售給賀某,賀某又以1300元/盒的價格銷售給他人。李某還將“吉非替尼片”以快遞的方式寄送給購買者。
兩人先后6次向重慶市九龍坡區居民朱某銷售“吉非替尼片”共計70盒。
李某銷售金額為人民幣35000多元,獲利人民幣7000多元;賀某銷售金額為人民幣91000多元,獲利人民幣56000多元。
2016年9月9日,民警在重慶市新橋醫院將朱某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吉非替尼片”5盒。后朱某的男友將朱某從賀某處購得的10盒“吉非替尼片”上交公安機關。
經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吉非替尼片”未經批準進口,應按假藥論處。
當天,賀某、李某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一審法院在審理賀某、李某犯銷售假藥罪一案時認為,被告人賀某、李某在明知“吉非替尼片”未獲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進口,應按照假藥認定的情況下,仍然銷售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依法應予處罰。賀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賀某歸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李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
因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賀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對被告人賀某的違法所得56000元、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繳;禁止被告人賀某、李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生產、銷售藥品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賀某、李某不服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原審被告人賀某上訴提出,他銷售的印度版“易瑞沙”不但療效好,且價格低廉,并且能延續病人的生命,減輕病人的痛苦,對社會有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李某上訴提出,癌癥病人選擇印度產的藥物,降低了病人的費用,其銷售的“易瑞沙”未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延誤治療,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處罰。
情節輕微未見危害
二審改判免予刑罰
檢察機關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賀某、李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現無證據證明賀某、李某銷售的藥物對病人有療效。賀某、李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重慶市五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慶五中院認為,上訴人賀某、李某明知印度版“易瑞沙”未經國家批準進口,依法應以假藥論,仍將其銷售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
但鑒于賀某、李某銷售的印度版“易瑞沙”具備藥品的主要基本特征,現無證據證明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賀某到案后又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李某,有立功表現,李某獲利較少,二人均屬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賀某、李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二人的處罰不當,根據賀某、李某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重慶五中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銷一審法院此前就此案作出的刑事判決;二、上訴人賀某犯銷售假藥罪,免予刑事處罰,違法所得56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三、上訴人李某犯銷售假藥罪,免予刑事處罰,違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此判決為終審判決。
運用好自由裁量權
尋求法律實質正義
此案二審承辦法官盧俊蓮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因此這類藥品為法律擬制的“假藥”。
“但本案中這類銷售未經進口許可但具有治療作用藥品的行為,與我們平常處理的假藥案又不完全相同,簡言之就是‘假藥不假’。”盧俊蓮說。
經有關部門鑒定,本案被告人銷售的仿制藥品與正版藥療效一致,能夠延續病人的生命,對患者減輕經濟壓力及維持生命是有益的。
“本案中銷售藥品的被告人在刑法上屬于法定犯,重點在于違反了國家的藥品管理秩序。”盧俊蓮說,“這時,我們面對的實際上就是‘法’與‘理’兩者之間的抉擇。”
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刁雪云稱,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雖然未經許可販賣進口藥品,但此藥品“具備藥品的主要基本特征,現無證據證明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并且賀某有立功情節,李某獲利較少,綜合來看,兩名被告人都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條件。
盡管本案被告人最終均被免于刑事處罰,但刁雪云認為,鑒于本案被告人在藥品轉手過程中獲利,因此其行為構成“銷售”假藥。因此,司法機關最終認定本案只是免予刑事處罰,但其性質仍然構成犯罪。
盧俊蓮坦言,現實生活中的個案總會有不同,法官在適用法律時,若不考慮社會效果、僵硬地套用法條,甚至機械裁判,本質上都會違背公正和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裁判結果應當積極尋求法律的實質正義,這就需要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在可預測的范圍內,對案件作出合理、合法、合乎社會倫理的裁判。
“因此,在實現打擊犯罪目的的同時,更應該考慮社會核心價值及關注民生,發揮刑法的司法價值及引領作用,體現人性關懷和對生命的尊重。”盧俊蓮說。
盧俊蓮認為,二審中,承辦法官既要按照本案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考量,又要綜合考慮本案的特定情節、法律原則和社會價值;既要保證社會基本公正與公平,又要在最大限度內維系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與涉案行為刑事可罰性之間尋求平衡。
經綜合考量后,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被告人銷售未經進口許可的藥品,并從中謀利的行為妨害了國家藥品管理秩序,應作定罪處理。但由于其行為客觀上減輕了患者的經濟壓力,挽救和延續了部分患者的生命,從而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作出了免于刑事處罰的裁判。
“每一個案件都應當做到罰當其罪,既不擴大,也不縮小。這才是真正的公平。”盧俊蓮說。
重慶市政協委員、西南政法大學教授程德安稱,一些重大疾病有效藥的高費用是當前重大的民生問題之一,類似案件社會關注度高。本案的判決很好地做到了司法專業性與公眾認可之間的平衡,讓案外眾多當事人感受到判決的公正。
程德安也坦言,我國在藥品的研發投入方面還有待加強,對于這類涉及重大民生的藥品,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或可采取一些強制性措施,在生產許可制度上加以改進。
“這類案件應當引起我們的反思。我國現行法律對‘假藥’的認定過于形式化,即外觀上不符合‘國家批準’等形式要件就極可能被認定為假藥,而不考慮藥品的原材料、藥性、療效。這種認定模式會導致機械性、僵化的判決,與國民的認知和情感相悖。”刁雪云說。 □ 本報記者 戰海峰 □ 本報通訊員 鐘麗君 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