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育再婚否則返彩禮 合理嗎?
法院:男方說法違背生育政策和公序良俗,女方只需部分返還
男女雙方經人介紹,一年內從相識到訂婚再到共同生活。得知男方患有俗稱的“弱精癥”,女方仍然愿意與其登記結婚,而男方卻要求先育再婚,最終兩人勞燕分飛。那訂婚時的彩禮要歸還嗎?
自身生育較困難
卻要求女方生娃再登記
2018年,阿洪(化名)與阿靜(化名)經人介紹相識,后開始交往。阿洪在迪拜工作,交往期間,阿靜隨他到迪拜同居生活。雙方于2018年年底在石獅舉行訂婚儀式,當天阿洪贈予阿靜及其家人如下彩禮:10萬元現金紅包、金幣20塊、金項鏈、金手鐲、金戒指、鉆石套裝等若干。訂婚當天,阿洪、阿靜分別在石獅一酒店各舉辦一場訂婚宴,費用各自支出。
訂婚后,雙方繼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2019年年初,阿洪到醫院做檢驗,檢測報告顯示其精子不活動率為70%,即俗稱的“弱精癥”。得知情況后,阿靜仍然表示愿意與阿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阿洪卻要求先生孩子才結婚,阿靜不同意,雙方因此產生分歧,最終無法締結婚姻。
2019年4月,阿洪以雙方性格完全不合、常為瑣事爭吵、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為由訴至石獅市法院。在起訴中,阿洪要求阿靜返還訂婚禮金10萬元和價值20萬元的財物,財物若已無原物,則需折價20萬元返還。阿靜則向法院提出反訴,控訴阿洪單方悔婚致使其身心嚴重受損,要求阿洪承擔雙方舉行訂婚儀式支出的5萬余元,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
主要過錯在男方
女方只需返還部分彩禮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時間,對阿洪主張的彩禮是否應返還及如何返還的問題,應結合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彩禮數額、當地風俗習慣及過錯責任等因素酌情認定。阿洪要求阿靜先生育孩子后再辦理結婚登記,該要求違背國家有關生育政策規定,亦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阿靜對此無法接受乃人之常情,雙方因此最終未能締結婚姻關系的主要過錯在于阿洪。
雙方已舉行訂婚儀式,依照本地習俗各自向親朋好友贈送喜糖、喜餅及油米,并各自宴請親朋好友,雙方均不可要求對方返還或要求對方承擔這些已消耗的費用。依本地習俗,訂婚時確實需要向親朋好友贈送喜糖、喜餅及油米等物品,女方用男方贈與的部分彩禮現金去購買該些物品亦符合本地習俗,因此,對阿靜主張的阿洪贈與的10萬元現金中有部分款項用于購買喜糖、喜餅及油米的事實,予以采信。
綜上,結合阿靜與阿洪已舉行訂婚儀式,且同居生活了一段時間,雙方最終無法締結婚姻關系的主要過錯在于阿洪等事實,同時考慮本地風俗及阿洪所贈送的彩禮數額、彩禮現狀,法院酌定阿靜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阿洪彩禮現金4萬元、金幣10塊、金項鏈、金手鐲、金戒指、鉆石套裝等若干。若阿靜在本判決生效后不能履行返還原物的義務,則應按上述財物的價值13萬元予以等價賠償。因法院已酌情考慮了阿洪的過錯及雙方同居等事實,并在返還彩禮的數量及金額上對阿靜作出了一定的補償,因此阿靜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未婚先育違背公序良俗
該案法官表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前者為“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后者為“法律外的倫理秩序”。所謂“善良風俗”是指由全體社會成員所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社會公共道德,也包含被絕大多數所接受的風俗習慣、固有觀念。構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離不開善良風俗。未婚先育的觀點違背了社會的善良風俗,是大眾所不能接受的。
法條鏈接
三種情形支持返還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記者 黃墩良 通訊員 陳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