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過渡性養老金由繳費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兩部分組成(基本養老金計發范例見附件)。
(一)繳費性養老金按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的1.3%計發。即:繳費性養老金=參保人員退休時本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繳費年限的平均指數×1995年底前繳費年限×1.3%。
本人繳費年限的平均指數按職工1984年底前繳費年限的指數與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繳費年限的指數加權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繳費年限的指數按10計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繳費年限的指數按本人實際繳費年限的指數計算。本人實際繳費年限的指數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繳費工資與相應年度本省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求得。按上述辦法計算的本人繳費年限平均指數低于0.75的,按0.75計算。
(二)過渡性調節金按《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計發的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繳費性養老金三項待遇之和(以下簡稱養老金基數)分檔設立,即從養老金基數不滿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檔(50元),調節金相應減發10%(5元),直至滿600元及其以上不增發調節金。增發調節金后的養老金達到本檔最高額及其以上的,按本檔最高額發給。其具體對應標準如下表:
第十三條企業職工繳費年限按企業和職工個人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中斷繳費的時間則不計算為繳費年限。其中:原國有企業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國家規定可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工作年限,可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
《條例》實施前,凡企業和職工個人不繳或欠繳、又不實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不計算為繳費年限。企業職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計算為繳費年限。補繳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四條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員,按下列辦法計算補繳:
(一)按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條例》規定的繳費比例和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繳費基數計算補繳;
(二)補繳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全部并入社會統籌基金,并按其補繳金額和繳費年限相應計發過渡性養老金。
(三)補繳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中按本人繳費基數11%劃轉計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用于計發職工個人帳%戶養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會統籌基金。
凡本規定下達之前已按原規定進行補繳的,不作變動。
第十五條從事國家規定的井下、高溫、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其按規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職工退休時本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每滿一年增發1%基礎養老金,最高增發10%。
第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仍按原規定發給退職生活費,同時按本企業退休人員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待遇標準的50%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職工(或退休人員)到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定居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異地安置的企業離退休人員,必須向退休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證明;對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可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金,待其出具證明后再予以補發。
退休人員死亡(含失蹤)的,其親屬應在30日內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申報,逾期不申報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按《條例》第四十條“冒領”養老保險金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對地區(含設區的市)核定收支、定額繳補、超收分成、超支共擔”的財務管理體制。對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務的地區,影響企業離退休人員待遇發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負責。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廳、財政廳另行下達。
第二十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委員會應加強對社會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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