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冒充成年人到公司上班,下班后與人約斗致死,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責任?近日,集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童工并非因工致死,用人單位無需承擔責任。
小毅(化名)出生于2000年,他到廈門一家公司入職時尚不滿15周歲,屬童工。不過,當時小毅化名阿天,并持阿天的身份證(身份證顯示1989年出生)應聘,因此成功騙過單位。
入職之后,2015年1月,小毅因與同廠女工感情糾紛,下班后與女工的朋友在公園約斗,結果被對方刺傷致死。小毅死時,年齡還不滿16周歲。
2015年5月,小毅父母以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為由,向集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不過,最終仲裁委以未認定工傷,非因工作原因致死為由,駁回仲裁申請。
近日,小毅父母因對裁決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8萬余元。
小毅父母訴稱,小毅未滿16周歲,系童工。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
公司辯稱,首先,小毅冒用阿天身份證,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應承擔責任。另外,小毅是在與人約斗中受傷身亡,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公司沒有過錯,要求公司賠償顯失公平。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毅之死系由斗毆所致,根據公安機關的證明,發生斗毆系約斗。小毅在發生惡性案件前,對損害后果應當有初步的估計,其實際遭受損害也純粹系第三人侵權,小毅受傷害與否,與是否童工沒有關系,其死亡不能認定是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因此,無權請求用人單位賠償。不過,法院也指出,小毅系因斗毆致死,原告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賠償。
法官說法
童工享工傷待遇須符合法定情形
童工受傷,用人單位是否賠償?對此,該案承辦法官謝禮解釋,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均規定用人單位應給予傷殘、死亡童工一次性賠償,并按照國家工傷待遇予以計算。
但是,享受工傷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致傷、致死”。符合工傷的主要情形有: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場所內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或者是上下班途中遭遇外來交通事故等情形。
法官還說,從保護童工及其家屬的立法精神出發,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要求可以降低,只要不能排除非因工,就可認定系因工致病、致傷、致死。而在本案中,小毅遇害原因是與他人約斗,顯然足以排除因工致傷、致死,所以,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