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車投保時,車主被要求填上了新車價,并按新車價繳交了保費。可一旦出了事,保險公司又提出了折舊一說,拒絕按新車標準進行賠償。多交的保費去哪兒了?
昨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了廈門法院保險審判情況通報會暨“法院開放日”活動,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保監局代表、保險從業者、專家學者等30余人參與座談,聚焦保險審判。法官就“高保低賠”等爭議問題及裁判規則進行了介紹。
買保險時按新車標準
理賠時卻要折舊
2012年6月20日,發生一起慘烈交通事故,廈門某運輸公司一客車駕駛員及乘客10余人當場死亡,車輛全部損毀。隨后,一場關于保險公司該賠多少的爭論開始了。
2011年8月,運輸公司對該事故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05500元。
保險公司向運輸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上明確注明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6年9月1日,已使用5年,新車購置價805500元。
已使用5年,還按新車購置價投保,正是這場糾紛的癥結所在。保險公司提出,賠償金額應按照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除折舊金額。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該公司305000余元。
一審判賠805500元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在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雙方約定該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并約定車輛發生全損時,應按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但該約定與保險公司明知投保車輛系已使用了5年的舊車,卻仍按新車購置價向投保公司收取保費相矛盾,且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
于是,一審法院認定805500元系雙方確定的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賠償805500元。
但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保險公司辯稱,“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是不同概念,其與該運輸公司間的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
二審法院判決
保險公司賠30萬
因雙方在《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二審法院認定該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更正了一審法院以格式條款為由將其認定為定值保險合同的錯誤。最終,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金305284.5元。